(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
,
制定并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推进重大科技成果项目转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
,
完善统一开放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体系,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
确保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需要。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
(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
;
(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详细使用情况
,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
,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
,
重点加强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企业参保
。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
,
提供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成果孵化、技术交易、科技金融等专业化服务
。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
,
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依法联合国内外相关机构共同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
第八条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利用外资和国际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
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项目安排、资金扶持、股权投资、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
。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科技人才计划,落实相关待遇
。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建设技术经理人培养基地
。
第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
,
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等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人员分类评价制度
,
完善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
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贡献特别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分类考核评价制度
。
第十一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
,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以相关行业、企业需求为主导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科技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
,
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利用,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培训和指导服务
。
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
,
应当在项目验收前提交相关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没有转化的
,
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转化:
(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目录
,
向社会公布。
(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进行招标
;
通过招标未实现转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示范推广
,
并将示范推广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对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或者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重点科技成果
,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转化。
(四)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将重点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
并优先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后补助
。
第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军民融合领导机构的要求统筹协调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
,
建立健全军民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协调
,
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
,
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员和科技专家服务团等制度
,
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指导和服务,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
。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产业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
第十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
开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交易、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引导资金、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措施
,
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
第十七条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和其他组织推介科技成果
,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推介、承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成功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定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对有关单位给予支持
。
第十八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明确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关具体工作职责
,
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统筹协调、具体实施、登记管理、处置分配、异议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和建立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
。
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构及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
,
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
,
应当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拟交易科技成果的名称、交易价格、受让方等信息以及民主决策程序、提出异议和异议处理的程序,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
受让方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与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注明
。
第二十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以本单位的名义
,
或者以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的名义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
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可以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事先约定
。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
,
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等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
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
。
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人事关系
。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规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兼职或者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科技人员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
第二十二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
,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
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
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入股实施转化活动
,
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其成果股权权益下降
,
经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
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资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效果等纳入企业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对科技成果研发、转化等经费投入
,
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当年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
,
通过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章制度
,
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鼓励其他企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制度
。
第二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
,
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
,
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本项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
,
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项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
,
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
,
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奖励和报酬
,
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
本条规定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人员、奖励和报酬数量、技术合同登记等信息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
,
在依法给予有关组织和人员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
;
(二)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
(三)知识产权申请、管理和保护
;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
;
(五)其他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工作
。
第二十七条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
,
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给予现金奖励
,
但一般不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
,
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给予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
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
,
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
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
,
计入本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
,
不纳入总量基数。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宣传教育
,
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